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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实务探讨(二)案由选择与适格原告

发布时间:2023-06-16 11:35:33
发布者:王磊
浏览次数:721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实务探讨(二)案由选择与适格原告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合称董监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常见的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包括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出售、转移公司资产、关联交易、挪用公司资金、利用或者篡夺公司机会、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等。通常,第三人由于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损害公司利益的,不属于此类纠纷的适用范畴。


/ 引言 /


前文对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现行规定及管辖进行了简要探讨,本文对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构成要件中的案由选择以及适格原告进行简要分析。


一、案由选择


案由选择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与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密切相关,实践中应注意两者区别。两类案由所涉案件有所重合,共同之处在于原告均主张被告损害公司利益。主要区别在于,未利用关联交易形式损害公司利益的,不属于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

实践中,以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立案的案件数量极少。究其原因,是原告在起诉时往往无法准确界定被告损害利益的形式是否仅局限于关联交易,且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已涵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进行自我交易的行为。因此,即便涉及关联交易的情形,原告也多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案由起诉。有鉴于此,本文将关联交易行为一并纳入总结。


二、适格原告


一般来讲,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时,公司可以作为原告,向侵害公司权益的股东、董监高提起诉讼。然而,实践中,大股东或董监高等公司内部人员损害公司利益时,因其掌握公司控制权或管理权,对于其他小股东来讲,以公司为原告提起诉讼常常存在现实障碍。

为解决此类障碍,《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股东可以代表公司,并以公司获得赔偿为目的而提起诉讼的权利,即股东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因此,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一般包括股东和公司。



(一)公司作为原告起诉


1.公司名义起诉

公司作为实际利益受损方,可以通过公司决策机制,以公司名义作为原告向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

2.监事会或监事作为原告起诉

当公司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时,符合持股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书面请求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起诉。

如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此时应列公司为原告,由监事会主席或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即监事会主席或监事列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侵权行为人列为被告。

3.董事会或董事作为原告起诉

当公司监事或他人损害公司利益时,符合持股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董事起诉。

如董事会或董事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此时应列公司为原告,由董事长或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即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列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


(二)股东代表诉讼


1.股东代表诉讼机制

实践中,在某些情况下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时,控股股东或其他董监高怠于履行保护公司权益的义务,使得个别股东利益受到侵害,例如:第三人侵害公司利益而董监高怠于起诉或把控公司管理权、经营权的股东转移公司财产,侵害公司利益从而侵害其他小股东利益。小股东无法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机制有效维护自身合法利益。

股东代表诉讼机制即是为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的一种机制,使得股东可以在特定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从而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实现间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2.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持股条件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2)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持有上述股份。

此外,何时成为股东不影响起诉。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4条裁判精神,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被告以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成为公司股东为由抗辩该股东不是适格原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符合持股条件的股东,应当履行书面请求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前者在履行完成前述前置程序后,后者拒绝提起诉讼、或收到书面请求后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该符合持股条件的股东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具体方案如下:


(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利益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利益时,符合持股条件的股东应当书面请求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监事,监事会或监事拒绝书面请求或收到书面请求后三十日仍未起诉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在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下,股东可不通过前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利益

当监事侵害公司利益时,符合持股条件的股东应当书面请求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拒绝书面请求或收到书面请求后三十日仍未起诉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在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下,股东可不通过前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3)第三人侵害公司利益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监事侵害公司利益时,股东代表诉讼同样赋予了股东代表公司向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是,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中,究竟是向董事会/董事提出书面请求,还是向监事会/监事提出书面请求,该规定中并未进行明确规定。

2020年第6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周长春与庄士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李世慰、彭振傑及第三人湖南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1679号,最高院认为:

股东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

上述案例与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5条关于正确适用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裁判精神相一致,即: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之一是,股东必须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该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查明的相关事实表明,根本不存在该种可能性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立法目的来看,该规定的设立旨于保护公司权益不因公司/董监高怠于履行起诉侵权人而受到利益损害从而间接损害中小股东权益而设立的机制。与此同时,法律亦应当尊重公司内部治理机制。

综上,笔者认为,在第三人侵害公司权益时,如股东以公司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其前置程序应当满足“穷尽一切公司治理途径”的条件,此时即不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因此,此时的前置程序应当由股东同时(或先后)向公司董事会或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监事提出书面请求,在得到拒绝书面请求后或超过30日仍未提起诉讼的,才满足“穷尽一切公司治理途径”的情形。

另外,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第三人侵害公司权益,不适用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由,而是以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基础法律关系确定案由。


未完待续

敬请期待:

《“一股二卖”情形下,股权所有权归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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