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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追加未实缴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救济路径

发布时间:2023-05-26 17:45:03
发布者:王磊
浏览次数:632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是加速到期制度的重要一环,是指在公司资产不足以偿还公司到期债务时,不考虑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出资期限,使之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制度。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简称《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案件当前困境

1.缺乏明确法律依据

当前法律规定中,仅《企业破产法》第3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第1款规定了在公司破产和解散时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时应承担违约责任,主要指股东出资期限已届满但并未按约定缴纳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中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也仅指股东出资期限已届满但并未按约定缴纳,不属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

目前公司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仅有《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了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但该规定并非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不可直接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 

2.已具备破产原因难认定

目前并未有法律、法规对于公司何种情形满足“已具备破产原因”进行明确,导致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此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形认定标准不同。

实践中,还存在股东出庭抗辩公司具有清偿能力,不具备破产原因等情形,从而抗辩不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股东经常会提供诸如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与其他人的合同等证据。而法庭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可靠性审查存在诸多难度,无法轻易判断企业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更有甚者,股东为逃避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逃避债务从而与他人签订虚假合同并制作虚假证据。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救济路径

1.债权人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17条规定,债权人可直接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但该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是针对出资期限届满的情形,对于认缴出资期限未到期的股东并不适用°对此,司法实践中一般不会在执行程序中进行直接追加,而应在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判断后,另行判断是否应当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向法院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被驳回后,债权人可据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与此同时,如债权人另行起诉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被支持后,股东也同样可以据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撤销。


2.债权人同时起诉公司及股东

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债权人可在同一案件中同时起诉公司及其股东,请求公司承担责任,并由股东在其未实缴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然而股东出资是否加速到期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故在证据并非充分的情形下,不建议通过此种路径。

3.债权人单独起诉股东

债权人单独起诉股东,此种情形下,案件的案由大多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而债权人往往在该案诉讼之前已起诉公司,获得法院生效胜诉判决并已申请强制执行。因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立法进程

《公司法(修订草案)》于2021年12月24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第四十八条规定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相关内容,与《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大致一致,但并非完全一致。例如:规定公司和债权人均可向股东主张出资加速到期,删除了“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 

《公司法(二次修订草案)》于2022年12月30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修订草案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此次修订,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进行了调整,明确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债权人即可要求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

通过上述二次修订意见,可以看出,立法部门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不断重视,相信在不久的未来,正式颁布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后,可以更加高效地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提高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可能及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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