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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与实务建议

发布时间:2023-02-13 10:04:08
发布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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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申请执行人于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和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务的,强制执行程序通常会走入僵局。此时,申请执行人如能通过相关途径将公司的股东纳入到承担债务的主体之中,对执行案件的推进将起到关键的作用。


01

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功能和意义

首先,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能够及时有效实现债权人合法权益。若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无财产可供执行将导致两种结果:第一,执行中止;第二,终结执行。在执行中止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虽然有可能实现,但会严重影响执行效率。在终结执行的情况下,则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成为及时有效实现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必要。


其次,防止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独立地位。《变更、追加执行规定》中几种主要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包括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自己的财产等。在这些情形下若不揭开公司面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仍由空壳公司承担责任,将难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最后,缓解“执行难”,规避“执行乱”。现阶段,我国民事强制执行面临“执行难”和“执行乱”两大难题,而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正是解决途径之一。一方面,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可以破除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僵局;另一方面,通过法定程序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执行法院乱追加、乱执行的现象。


当然,理论和实践中对于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存在许多争议。持反对意见的观点认为变更、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需要经过实质审判,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有可能损害被执行人股东的合法权益。然而,对变更、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需要经过执行听证程序,对变更、追加执行持异议的股东也可通过执行衍生诉讼维护自身权益。


02

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原则

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有五大原则,分别为追加法定原则、追加依申请启动原则、执行形式审查原则、诉讼实质审查原则和利益平衡原则。


(一)追加法定原则


执行程序中追加新的主体为被执行人要严格遵循法定原则。依据法律规定,只有经法院生效判决的债务人才能成为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追加其他第三方主体为被执行人属于突破相对性,让债权债务之外的第三方承担责任是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的扩张。因此需要严格遵守法定主义原则,即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 修正)(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而关于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五种情形集中规定在《变更、追加规定》第 17-21 条。


(二)追加依申请启动原则


申请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通常而言,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一般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以“执异”案号受理审查。


(三)执行形式审查原则


申请人在执行阶段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不同于诉讼的实质审查,执行的审查以公开听证为主、书面审查为辅。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法院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以防止恶意拖延执行、提升执行效率,节约司法成本。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变动,案件比较复杂的,执行法院要通过听证程序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陈述事实、举证质证及辩论的程序性权利。而审查追加被执行人的案件也需要遵循“审执分离原则”,即法院执行局也是要区分执行实施部门与执行审查部门,追加股东被执行人案件则需要由执行实施部门转到执行审查部门去审查。


(四)诉讼实质审查原则


最高法院的《变更、追加规定》规定了一些情况下,法院对于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作出驳回或者支持的裁定后,当事人的救济权利是可以提起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不是一个执行程序,而是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就要按照诉讼程序的程序要求进行。执行异议之诉,需要注重公平,需要查清复杂事实、明确法律适用,因此需要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


(五)利益平衡原则


追加被执行人从主体上看,涉及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相关可能需要承担责任的第三方;从程序上看,涉及执行程序与诉讼程序,就会有执行效率与实质公平的冲突;从法律上看,会涉及不同部门法的交叉,如公司法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保护、执行法律对申请执行人合法利益保护等。


03

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适用情形

(一)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

《变更、追加执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如何理解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是能否追加股东、出资人、发起人未被执行人之关键。对此,在实务中法院存在不同观点。


主流观点认为,认缴期限未届至,不能适用《变更、追加执行规定》第十七条(详见后文案例1、2);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股东作为认缴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加速认缴期限到期,可以适用《变更、追加执行规定》第十七条。


此外,根据《变更、追加执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并不以人民法院就执行案件做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为前提。


【案例】裁判要旨: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应为瑕疵出资的股东、出资人、发起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29号

【案情简介】西安市帝博物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某、原审第三人西安益尔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尔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民终36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追加股东张某为(2014)西中民三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强制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在其未缴纳的200万元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


【法院认为】《变更、追加执行规定》第十七条是关于变更、追加瑕疵出资股东、出资人、发起人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主体应是瑕疵出资的股东、出资人、发起人。本案中,张某虽然在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章,但未实际履行公司股东的义务,也未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于2018年4月18日撤销核准了益尔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2018年5月23日益尔公司的工商登记也可以证明张某没有因该行为成为益尔公司的股东。本案中执行依据确定的帝博公司对益尔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基于案涉《保证合同》,而该合同系于益尔公司变更登记张某等新股东增加出资公司注册资本之前。二审判决认定张某不属于《变更、追加执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瑕疵出资股东并无不当,帝博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股东抽逃出资


根据《变更、追加执行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我国,公司资本认缴制并未降低股东出资的真实性,因此,当股东存在不当转移公司财产行为时,法院仍能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并非所有所有的股东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都能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人民法院在认定股东抽逃出资时着重关注两个要件:第一,形式要件。这里主要指《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即“(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二,实质要件。即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合法权益。若“抽逃出资”的股东能够证明资金转出系公司正常经营行为,或能够证明其与公司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法院可能不予认定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例】裁判要旨:股东与被执行公司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不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不能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815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湖南怀化市恒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光公司)出资800万元设立湖南怀化恒光电力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光房地产公司),后与恒光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恒光房地产公司向恒光公司借款800万元。嗣后,因另案判决恒光房地产公司向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第四工程公司)支付价款,湖南第四工程公司以恒光公司抽逃出资为由向法院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本案中,湖南第四工程公司以恒光公司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恒光公司为被执行人,其应当就恒光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恒光房地产公司在设立时,恒光公司完成了800万元的出资义务,并出具了验资报告。之后,恒光公司分两次共计向恒光房地产公司的借款往来有原始会计记账凭证予以证明,且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恒光房地产公司已实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湖南第四工程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怀化恒光公司对其子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故恒光公司与恒光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非抽逃出资,不得追加恒光公司为被执行人。


(三)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享有转让其所持股份的权利,并且即便股东出资有瑕疵,只要股权转让协议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事由,股权转让即合法有效。这是股权在市场流通的基石,也是股东转让股权的无因性原则,同时也体现了股东义务和权利的分离性。《变更、追加执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何理解该条文中“原股东”,在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应当是瑕疵出资的创始股东;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被追加的应为债务发生时的股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2036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了比较折衷的做法,该裁定认为《变更、追加执行规定》第十九条并未界定“原股东”应当是创始股东或者债务发生时的股东,若该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实施转让股权的行为必然导致公司的债务履行能力下降,则应当追加该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至于继受股东受让瑕疵股份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10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在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变更、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公司债权人主张继受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当采取另案起诉的方式。


(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至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和董事会,股东很可能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将财产混同,主要表现为股东居所与公司住所混同、母公司与子公司经营场所混同,或股东利用公司财产为自己支出等。以上行为将导致公司对外清偿能力下降,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在执行程序中,股东无法证明自己财产独立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时,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变更、追加执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文能否得到适用,最核心的在于如何“证明”。申请执行人是否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证明责任是否全部由股东承担?以及股东需要达到怎样的证明标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后,股东是否要对改制前债务的执行承担被追加为执行人的责任?这些问题也常常是当事人和执行法官最关心的。后文以案例方式详述。


【案例】裁判要旨: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对该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承担初步证明责任

【案例索引】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执异124号执行裁定书


【案情简介】拉米达(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米达公司)与辉莱(上海)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莱公司)在另案生效判决进入执行阶段后,辉莱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拉米达公司认为辉莱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与公司财产可能存在,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辉莱公司股东潘某为被执行人。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辉莱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拉米达公司据此申请追加辉莱公司的股东潘某为被执行人。审查中,因潘先财未参加听证,相关事实暂无法查明,且拉米达公司未提供潘先财与辉莱公司的财产相混同的初步证据,故其追加申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裁定驳回拉米达公司的申请。


(五)股东未尽清算义务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


《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在《变更、追加执行规定》出台以前,是否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参照实体法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存在争议。否定观点认为,《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应当在审理公司解散、清算案件时适用,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引用。肯定观点认为,股东未尽清算义务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严重损害执行债权人利益,若不在执行程序中变通运用该条文,将妨碍市场秩序。


《变更、追加执行规定》的出台,对此问题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该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实务中,如何界定股东未尽清算义务常常成为争议焦点。特别是当股东实质上对公司进行了清算,但没有通知执行债权人时,是否就能够免于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笔者认为,若股东没有通知执行债权人参加清算,在主观上很可能存在规避债务的故意。若机械地认为股东只要清算了就能免于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很可能为被执行公司的股东避重就轻留下制度缺口。下文的案例也赞成此观点。


【案例】裁判要旨:被执行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注销前虽清算,但未通知执行债权人参与清算的,仍可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1742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日照广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融公司)与江苏尚书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书坊公司)因另案判决享有尚书坊公司的执行债权。嗣后,尚书坊公司在未履行执行债务的情况下发生了清算事由。作为尚书坊公司主要清算责任人的张某、陈某(尚书坊公司股东),在清算程序中仅通知了其他债务人,未通知广融公司参加清算。随后,尚书坊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交清算报告,称公司已经完成清算,并申请核准注销。广融公司发现该情况后,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张某和陈某为被执行人。


【法院认为】《变更、追加执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条文规定的目的是追加违规注销公司的清算责任人为被执行人,对其逃避、规避行为进行规制。被执行人尚书坊公司的股东为张某(法定代表人)、陈某,两股东为该公司清算组主要成员。尚书坊公司清算时,张某、陈某明知本案所涉尚书坊公司尚欠广融公司的执行债务尚未清偿,未依法将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广融公司,未将该已知债务纳入清算范围,却在清算报告中称已通知所有债权人,对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并报请登记机关对尚书坊公司核准注销。但尚书坊公司尚欠广融公司债务并未清理,该清算报告为虚假的清算报告,对债权人广融公司不产生清算的法律效力。执行法院追加张某、陈某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六)股东无偿接收公司财产


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若公司股东无偿接受公司财产即削弱了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因此有必要在执行程序中,在股东无偿受让公司财产的范围内追回该财产。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最早规定在《1998年执行规定》第八十一条,后来被《变更、追加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修订。


依《变更、追加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时,需要申请执行人提供两部分证据:第一,被执行的公司被注销或出现解散事由的证据;第二,被执行公司出现上述事由后,股东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证据。若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上述证据,即无法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相对而言,股东只要证明该财产的接受系其与公司正常的业务往来即可免于被追加。然而,这种举证责任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说难度较大,因为申请执行人很难直接查询或收集到股东无偿接受财产的证据,况且在实践中,股东即便无偿接受公司财产也常常通过比较隐蔽的方式。


面对上述困难,申请执行人可以在申请执行公司财产前通过保全、先予执行等多种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理,股东也应当注重保留其与公司经营活动相关的单据凭证、票据信息等,以免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被错误的追加为被执行人。


04

 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路径

关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案件所具有的共同代理路径,有五个步骤可供参考。


(一)起草调查令申请书调取公司账户流水


首先,通过申请执行人提供或者执行法院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公司的银行账户名称;其次,代理律师与执行法官或者终本法官进行沟通,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再次,持法院开具的调查令,前往相关银行调取公司银行账户流水;复次,代理律师对银行账户流水进行分析(必要时可以委托专门机构进行财务会计审计)并制作公司银行账户流水转入转出图;最后,整理相关材料作为主要证据呈现给执行法院法官。


(二)起草案件恢复执行申请书


现实案件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通常已经被法院裁定终本。因此,首先,需要代理律师通过上一个步骤调取的银行流水,可以作为发现新的财产线索或者具备恢复执行的条件进而申请恢复执行;其次,代理律师起草案件恢复执行申请书及准备相关材料;最后,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三)起草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书


起草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书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严格遵循追加法定、追加申请原则;第二,需要依申请启动,也就是起草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书;第三,向执行法院提出追加申请。


(四)梳理证据与可视化呈现


1.梳理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证据、制作证据目录;

2.制作案件主体法律关系图;

3.制作公司银行账户流水转入转出图等。


(五)执行追加与诉讼追加


上文中已经提到首先应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驳回相关申请后,当事人可以提起执行追加的异议之诉。而异议之诉是一个诉讼程序,按照诉讼程序可以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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