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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二卖”情形下的救济途径 | 公司股权纠纷(二)

发布时间:2018-04-10 08:18:13
发布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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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在公司股权实务中,投资人(股权受让人)经常会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受让原股东股权,从而对公司进行间接投资。在股权交易过程中,因原股东违约导致产生“一股二卖”甚至“一股多卖”的情形,从而出现股权转让纠纷。

本文为“一股二卖”系列文章之(二),即对“一股二卖”情形下,股权受让人的救济方式进行简要探讨。

一、获得股权后,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怎么办?

1、谁应当主动进行股权变更登记?

——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人

2、股权转让人不配合变更怎么办?

(1)——转让方有协助、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

(2)变更登记

 

 

 

二、未获得股权的受让人,如何挽回损失?

 

 

 

 

一、股权转让完成后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人是公司,但其他股东有协助配合义务

(一)协议未约定转让方协助办理工商登记,但转让方仍负有协助义务

(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主要义务人为公司,但转让方与受让方均有协助及配合义务

二、工商变更登记时,章程修正案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根据《公司法》七十三条,公司修改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变更内容,无需再经股东会表决

(二)《公司法》第七十三条为特别规定,不受修改公司章程需要公司三分之二表决权股东表决通过的限制

(三)股权转让后,修改公司章程为公司的法定义务,非公司股东会协商决定可以排除

(四)除章程特别约定外,应当按《公司法》七十三条执行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那么,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购买该股权时,往往原股东之间内部矛盾比较尖锐,虽然可以对外转让股权,但新股东受让股权后,要求行使股权权利,原来不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或十分抵触或拒绝不配合,常见问题之一就是拒绝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下面我们就从法律规定及司法裁判结果来研讨应当措施。

股权转让完成后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人是公司,但其他股东有协助配合义务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一)协议未约定转让方协助办理工商登记,但转让方仍负有协助义务(2021)粤0803民初386号案例,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张秀红已支付股权转让款,完成了付款义务,作为股权转让方的赵某1负有股权交付的义务。要实现股权的转让就要将股权的证明形式进行相应的变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证明形式主要有: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和公司注册登记文件等。赵某1作为股权出让方有义务督促新德雅公司协助张秀红将所转让股权的证明形式进行相应的变更。(2021)苏03民终2130号案例,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应当承担的通知、协助、保密和保护等义务。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未将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约定为合同义务,就本案而言原股东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即为附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21)黔02民终960号案例,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袁明村、王小礼有义务配合杨雪莱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以使公司对外公示信息与客观事实相符,一审驳回杨雪莱该项诉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主要义务人为公司,但转让方与受让方均有协助及配合义务(2021)京03民终10648号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院认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主要义务主体应当为目标公司春闱公司,中钰公司作为转让人,朱雷作为受让人对工商变更登记的变更均负有协助及配合义务,逾期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非绝对为某一主体责任。(2017)黔01民初421号案例,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为公司,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股权转让人宋胜利仅是变更登记的协助人,宋胜利不存在拒绝配合办理变更登记,从而导致原告的经济利益受损的行为,故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情形。苏0111民初8626号案例,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南京浦口鹏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关于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2016年5月11日)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合法有效,南京浦口鹏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法律规定的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应当根据股东会决议进行股东变更登记,第三人洪莉作为南京浦口鹏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权受让方应依据股东会决议协助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本院对于原告陈建业要求南京浦口鹏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洪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工商变更登记时,章程修正案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一)根据《公司法》七十三条,公司修改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变更内容,无需再经股东会表决根据(2017)粤7101行初4378号武汉嘉瑞德通信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一审行政判决书,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的规定,本案日海通信公司因原告嘉瑞德公司等与第三人深圳日海公司的股权转让而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及其出资额变更内容,无需再经股东会表决。原告以其在日海通信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对股东变更等内容投反对票,认为被告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于法无据。”(二)《公司法》第七十三条为特别规定,不受修改公司章程需要公司三分之二表决权股东表决通过的限制根据(2019)川行申666号钟家全、陈红兵、成都同昭实业有限公司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法院认为:“因转让股权相应修改公司章程的情形,不需要由股东会表决。对公司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达程序,公司法有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公司法,公司法无规定的情形才由公司章程规定。虽同昭公司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修改公司章程需要公司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本案对公司章程的修订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的特别规定,其为不需要进行股东会决议的情形,应当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而非适用公司章程的规定。”(三)股权转让后,修改公司章程为公司的法定义务,非公司股东会协商决定可以排除根据(2019)皖01民终2868号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徽皖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上述案例中,中静实业公司因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变更登记为皖信典当公司股东后,皖信典当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必须据此作出相应的变更,皖信典当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中静实业公司有权要求其修改公司章程中股东事项内容。此种情形下,修改公司章程为公司的法定义务,非公司股东会协商决定可以排除,也非其可以自行选择的范围,司法予以介入保护股东合法权益方为正当。”(四)除章程特别约定外,应当按《公司法》七十三条执行(2018)鲁行申1383号案例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并未统一规定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或决定,且第七十三条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因此,二审判决认为鑫通公司未提交涉及股东变更的股东会决议不符合《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变更条件,适用法律不当;常庆功关于公司章程修改股东姓名应当经过股东决议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任城市场监管局提交的其所依据的《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中,对变更股东的相关证明文件部分也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已质证的备案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的记载内容来看,鑫通公司涉案变更登记前的公司章程并未规定公司股东转让股权需经过股东会决议,即鑫通公司未提交有关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亦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综上,虽然相关法律法规,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设定了路径,规定了在股权转让后,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修改章程和股东名册的相应记载是公司的法定义务,且申请变更工商登记的义务主体是公司,公司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工商登记管理部门申请股东变更登记,且所提交的股东变更的章程修正案不需要经过股东会表决。但实践中,工商登记管理部门采取互联网线上业务系统办理,因业务办理需要,工商登记管理部门会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管人员等进行协助,比如网上实名认证等,但该部分人员并非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或者会受到部分股东的影响,或因为任职薪酬等问题,拒绝配合办理,进而导致工商变更受阻。针对该问题,作者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化网上业务系统,不能因个别工商高管人员拒不配合影响股权变更登记,否则公司有权也有义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办理,以维护新股东合法权益。

 

 

导语

股东权利,也就是我们所说的股权,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总称。通过股权,股东可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股权的取得除了原始的出资取得还可以通过股权转让取得,股权转让涉及到股东变更登记,本文就工商变更登记的主体等问题进行探讨。

一、什么是股权以及股权取得的方式。

股权,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总称。其中,人身权主要包括表决权、选举管理权、公司经营建议权、质询权、知情权、诉权等;财产权包括投资收益权、股份转让权、剩余资产分配权、优先购买权等。通过股权,股东可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股权取得的方式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大类,股权的原始取得,是指投资人直接向公司出资而取得股权的方式,包括设立时取得股权以及设立后取得股权,设立时取得股权是指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向公司认缴出资或认购股份,从而取得初始股东的资格;设立后取得股权,是指公司设立后,增加资本,原股东或新的投资人认缴新增的注册资本或认购新的股份从而取得股东资格。股权的继受取得是指通过转让、赠与、继承、合并、经划拨、拍卖、司法强制执行等方式从原股东处取得股权。

二、股权转让中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为公司,股权转让人仅是变更登记的协助人。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法条中规定的办理变更登记的主体是公司。若当事人举证证明其已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公司应当为其办理变更登记。公司不能以其与股东之间的内部债权债务拒绝履行其为受让人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的义务,股东负有积极配合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附随义务。

三、股权转让中如何防止公司不履行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

首先,当事人应当保留相关出资证明以及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款的转账记录等,证明其已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

其次,可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应当就转让方、受让方、公司三方主体列明,明确公司负有股东变更登记的合同义务,以减少法律纠纷的出现。

四、股权转让中工商变更登记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股权变动效力的关系。

股权转让中工商变更登记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无关。第一,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是否以工商变更登记为生效条件;第二,《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但并不能从上述规定中得出工商登记是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要件;第三,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来认定。

股权转让中工商变更登记并非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仅为行政管理行为,该变更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旨在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效力。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这是合同履行的问题,不应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生效或有效问题,仅应产生当事人的是否违约以及是否具备对抗第三人效力的问题。

以上就是对股权转让中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相关问题的探讨,股权转让对于受让方来说是存在一定风险的,受让方需要风险进行了解并进行防控,避免自身利益受到损害。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第三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典型案例:

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9966号。

北京正德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国际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纠纷上诉案。裁判要旨:股东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是公司的义务和股东的权利。

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9667号民事判决书。

王继飞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裁判要旨:1、 当事人请求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必须满足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已经具备了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条件,二是公司拒绝办理变更登记;2、 若当事人无法举证证明其已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02507号。

北京筑鼎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凯博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上诉案。裁判要旨:变更工商登记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公司不能以其与股东之间的内部债权债务拒绝履行其为受让第三人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的义务;受让第三人无须负担转让股东是否负担公司债务的注意义务;股东负有积极配合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附随义务